嗯
聲請人滿可悲的
91年間於看守所提出的申訴案件
到93年繞了好幾個法務部官僚機構的圈子
包括看守所/地院檢察署/法務部訴願審議委員會/高等法院檢察署/行政法院
仍不可行
遂提起憲法解釋案
解釋案出爐時
竟然已經是7年之後了
這也就是西班牙學者
在獨裁者佛朗哥逝世實施民主化後20年
提出所謂的
20年後重回威權體制的相關研究報告
→許多相關法規制度仍是侵害自由與公民權
而且
人民依然支持這套威權體制
最近中研院做出的[每三年一次]台灣社會變遷研究調查報告
也有人發現
多數台灣民眾傾向支持威權體制的態度
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事實摘要
1.聲請人王0群因涉殺人未遂案件,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內,嗣於91年間因違反所規,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其所居舍房內進行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依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向所方提出申訴,經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依規定轉報監督機關及提交所方申訴評議小組研議。該小組亦認其申訴無理由並函知聲請人,聲請人隨即提出異議。
2.聲請人於申訴之時,並以台南看守所上開處分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通訊保障監察法第3條、第24條及監獄行刑法第76條等規定,向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訴願。
3.(1)台南地檢署將該訴願案函轉法務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並函知聲請人。
(2)嗣法務部指示台南看守所,該案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受
理,該所乃將相關文件送高檢署。
(3)惟高檢署認此訴願案應向法務部訴願會提起,再將訴願狀等
檢送予該會。
(4)其後法務部函覆高檢署,以本件情形僅得提起申訴,非屬可提起訴願之案件為由,請該署轉知聲請人依申訴規定處理。4.聲請人其後遂以本件訴願已逾3個月未獲法務部作成決定為由,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經該院92年度訴字第463號裁定認看守所之處分並非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所指之行政處分,聲請人應向看守所提起申訴,不得循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行政救濟,而以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亦遭該院93年度裁字第1654號裁定認羈押法第6條已就不服看守所處分事件另定有申訴救濟程序,聲請人自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以無理由駁回抗告確定。
5.聲請人乃以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所適用之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53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7年12月26日
解釋爭點 羈押法第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違憲?
解釋文
羈押法第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許受
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
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
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
理由書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
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 ,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本院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參照)。
基於有權 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
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
保障之核心內容(本院釋字第三九六號、第五七四號解釋參照),不得
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第二六六號、第二九
八號、第三二三號、第三八二號、第四三0號、第四六二號解釋參照)
。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及司法資源之有
效配置等因素,而就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以法律或
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命令限制者,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方與
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本院釋字第一六0號、第三七八號、
第三九三號、第四一八號、第四四二號、第四四八號、第四六六號、第
五一二號、第五七四號、第六二九號、第六三九號解釋參照)。
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其收押於一定處所之強制
處分,此一保全程序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
現。羈押刑事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將使其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
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
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
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其非確已具備法定要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
可率然為之(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參照)。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
達成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其人身自由及因人身自由
受限制而影響之其他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固然因而依法受有限制,惟於
此範圍之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受羈押被告之憲法權利之保障與一般
人民所得享有者,原則上並無不同。是執行羈押機關對受羈押被告所為
之決定,如涉及限制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者,仍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
之規定。受羈押被告如認執行羈押機關對其所為之不利決定,逾越達成
羈押目的或維持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範圍,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權
利者,自應許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始無違於憲法第十六條規定
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羈押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
當者,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第二項規定:「法官、檢
察官或視察人員接受前項申訴,應即報告法院院長或檢察長。」同法施
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並規定:「被告不服看守所處分之申訴事件,依
左列規定處理之:一、被告不服看守所之處分,應於處分後十日內個別
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看守所主管人員將申訴事
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犯罪嫌疑、罪名、原處
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並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記明申訴之
年月日。二、匿名申訴不予受理。三、原處分所長對於被告之申訴認為
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
監督機關。四、監督機關對於被告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
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五、視察人員接受申訴事件,得
為必要之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其所屬機關處理。調查時除視察人
員認為必要者外,看守所人員不得在場。六、看守所對於申訴之被告,
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罰。七、監督機關對於被告申訴事件有最後決定
之權。」上開規定均係立法機關與主管機關就受羈押被告不服看守所處
遇或處分事件所設之申訴制度。該申訴制度使執行羈押機關有自我省察
、檢討改正其所為決定之機會,並提供受羈押被告及時之權利救濟,其
設計固屬立法形成之自由,惟仍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救濟之權利。 按羈押法第六條係制定於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其後僅對受理申
訴人員之職稱予以修正。而羈押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則訂定於六
十五年,其後並未因施行細則之歷次修正而有所變動。考其立法之初所
處時空背景,係認受羈押被告與看守所之關係屬特別權力關係,如對看
守所之處遇或處分有所不服,僅能經由申訴機制尋求救濟,並無得向法
院提起訴訟請求司法審判救濟之權利。司法實務亦基於此種理解,歷來
均認羈押被告就不服看守所處分事件,僅得依上開規定提起申訴,不得
再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惟申訴在性質上屬機關內部自我審查糾正
之途徑,與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訴訟審判並不相當,自不得完全取代向
法院請求救濟之訴訟制度。是上開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
請求救濟之部分,與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受羈押被告不服看守所之處遇或處分,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
救濟者,究應採行刑事訴訟、行政訴訟或特別訴訟程序,所須考慮因素
甚多,諸如爭議事件之性質及與所涉刑事訴訟程序之關聯、羈押期間之
短暫性、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等,其相關程序
及制度之設計,均須一定期間妥為規畫。惟為保障受羈押被告之訴訟權
,相關機關仍應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
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
適當之規範。 羈押法第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訴制度
雖有其功能,惟其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之關聯等,規定尚非明
確;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上開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制度之健全化
、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之關係等事宜,一併檢討修正之,併此指明。
相關附件
詳細資料
新聞稿、意見書、抄本(含解釋文、理由書、意見書、聲請書及其附件)
釋字第六五三號新聞稿
李大法官震山提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
許大法官宗力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許大法官玉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林大法官錫堯、陳大法官春生共同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陳大法官春生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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